忻州市司法局关于《忻州市家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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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家政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家政服务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政服务机构指派、介绍或者家政服务消费者自行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进入消费者住所或者在消费者指定场所提供照护、保洁、烹饪等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家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安全便利的原则。
家政服务业的管理应当遵循促进行业发展、监管和服务相结合、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技能培训、就业创业、品牌创建、劳动权利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单位价格行为规范,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及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家政服务需要,确定不同类别家政服务人员的体检项目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政务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分工协作,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促进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促进工作。
第二章 家政服务机构
第六条【家政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服务机构类型】 家政服务机构可以采用员工制、中介制或其他合法用工模式。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与家政服务人员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统一安排家政服务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直接支付或者代发家政服务人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持续培训管理的家政服务机构。
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以中介人身份为家政服务消费者和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家政服务信息的机构。
第八条【家政服务机构权利】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可以向家政服务人员收取适当的信用保证金和管理费,根据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服务费。依法注册成立的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可以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报酬。家政服务机构有权依法核验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身份证明,充分了解其健康状况等重要信息。
第九条【家政服务机构义务】 家政服务机构招用家政服务人员或者为家政服务人员介绍家政服务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其有效身份证明、健康证明、体检结论查询结果、家政服务评价、服务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二)了解其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家庭住址及参加家政服务相关保险等基本情况;
(三)如实向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告知家政服务相关信息;
(四)接受并协调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的投诉;
(五)开展服务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家政服务机构禁止行为】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隐瞒真实信息误导家政服务消费者;
(二)利用家政服务之便强行向家政服务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服务;
(三)扣押、拖欠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或者违规收取费用,以及其他损害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材料;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对象、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个人信息;
(六)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七)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八)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家政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人员,是指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以从事家政服务为内容而取得有偿报酬的人员。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 从事家政服务活动应具备以下必备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从事家政服务的知识技能;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按要求进行健康体检,并持有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家政服务人员权利】 家政服务人员有休息和取得报酬的权利。有权了解家政服务内容。家政服务人员有权要求家政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及心理咨询辅导。家政服务人员的休息时间或者休息补偿方式和报酬数额可以依法协商确定,并在家政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明确。
第十四条【家政服务人员义务】 家政服务人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遵守服务单位规章制度;
(二)如实向家政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技能等资格证明材料,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家政服务,并遵守家政服务职业道德;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定时参加体检;
(五)完成规定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树立安全意识,保证自身和消费者的安全;
(七)主动向家政服务机构、消费者公开个人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从业经历和服务技能等相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家政服务人员禁止行为】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对象的隐私、个人信息;
(二)隐瞒与其所提供家政服务有重大影响的背景情况和健康状况;
(三)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
(四)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财物;
(五)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中止情形】 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事项的;
(三)可能对家政服务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四)要求家政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严重损害家政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第四章 家政消费者
第十七条【家政消费者】 家政消费者是指雇佣家政服务人员从事以家政服务为内容的个人。
消费者应通过正规途径雇佣家政服务人员,鼓励通过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和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选聘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八条【家政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如实提供家政服务机构有关信息和家政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并查验相关证件。有权要求家政服务人员按照家政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对其服务作出评价。
第十九条【家政消费者义务】 消费者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时,应持有个人身份证并如实登记,因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实情或恶意损害家政服务组织、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消费者应当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尊严,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家政服务人员休息的权利,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
(三)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
(四)家政服务对象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影响家政服务人员身心健康或者家政服务工作质量的,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家政服务人员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家政服务机构更换家政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条例及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家政服务人员拒绝履行合同或协议内容的;
(三)家政服务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合同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在合同期限仍不履行的;
(三)具备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情形但家政服务机构拒不更换,或更换后仍存在更换情形的;
(四)违背法律、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纠纷解决
第二十二条【合同约定】 用户与家政服务机构或者家政服务人员应订立家政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事项、报酬及相关安全、经济与法律责任。鼓励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双方协商制定的服务规范作为合同的附件。
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家政行业协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保险保障】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家政服务意外伤害保险、家政服务责任保险、家政服务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产品。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为员工缴纳意外伤害等保险。鼓励其他类型家政服务机构和人员根据本人意愿购买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二十四条【纠纷调解】 家政服务机构应建立方便、快捷的家政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家政服务投诉。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可以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对家政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居(村)民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对家政服务活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12345”等政府服务热线,保障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投诉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受理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投诉举报,保障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诉求得到及时处置和办理。
第六章 行业建设
第二十五条【政府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政服务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给予相应支持。制定和实施支持家政服务业发展促进、提质扩容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的协调机制。
第二十六条【行会建设】 本市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对本行业的指导、服务职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行业统计、规范拟定、技能培训等有关工作,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维护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数字化建设】 市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建设全市统一的家政服务数字化管理信息平台,实时动态发布国家以及本市有关促进、规范家政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行业动态、合同示范文本等信息;归集全市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服务和评价信息以及信用信息;依法提供家政信息查询服务,搭建家政服务需求发布和服务供应有效对接的平台;鼓励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将个人基本信息、从业经历等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备案。
第二十八条【人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院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培养引进专业师资队伍,促进技能培训与学历教育相衔接。支持各类院校、机构加大家政服务应用型、高层次人才培养,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纳入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家政服务人员参加岗前、在岗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评价和职业技能大赛,并按照规定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1】 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或者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2】 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政府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家政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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